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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app:状师-司法百科-法助网

发布时间:2024-01-29 01:46:52    阅读量: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政律师,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诉讼业务在律师业务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

  就“律师”的本质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上述四项本质属性(或说本质特征),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皆不能成为“律师”。

  在上述四项基本特征中,前一项或一、二项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执法工作者,司法审判工作者(法官),司法检控工作者(检察官)所共有;后二项为“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所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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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可以明确地回答:律师的性质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或简称“法律服务工作者”。

  “律师”这一概念的“属”概念是“法律工作者”,其“种”概念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这一概念同“属”的其他“种”概念有:法律审判工作者、法律检控工作者、政府法制工作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等等。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种差”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执业证书;且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根据上述,我们找出了“律师”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性质(特质)、种概念、属概念以及种差,就可以给“律师”定义了。

  其一,用概括全部本质属性的方法定义,即:律师,是指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具有法律知识,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这里需要说明,上述定义中的“同等学历”包括: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自学成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是否具有同等学历,除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外,可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予以确认。这样,对于放宽参考资格,不拘一格发现人才有积极意义。

  其二,严格按照“属+种差”的公式定义,即:律师,是指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或者说:律师,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领取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1、关于“执业证书”,仅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一种凭证或证明文件,在定义中不加此语,可避免意思重复,如果要强调,突出一下“执业证书”,加上此语,也无不可。但不能加“律师执业证书”,否则会造成同义反复(“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循环(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律师)和语词重复(律师是取得律师)。

  2、关于是否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问题,个人认为,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比之于省级或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无论对于律师执业的全国统一性,严肃性或律师地位的提高以及与国家司法考试的一致性,都有积极意义。至于使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之措词,皆无不可。并无实质的差别。

  上述两种定义较为科学、合理,前者全面涵盖了律师的本质属性,且包涵了成为执业律师的主要程序;后者严格按照“属+种差”的公式定义,较为简洁,明了。两种定义各有所长,可供参考。

  关于现行《律师法》定义:“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见《律师法》第二条)。此定义有两个缺陷:

  第一,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同义反复、循环、语词重复的缺陷。

  第二,“执业人员”不是律师的属概念。因为“执业人员”包含了法律、会计、医药、工农商等若干职业的执业人员。在法律职业中又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律师等若干法律职业的执业人员。所以,“执业人员”不是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的属概念,且不能反映律师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特性。

  另有一种意见,将《律师法》上的“律师”定义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见《律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此种意见,只是把现行《律师法》之“律师”定义的最后四字,即“执业人员”修改为“专业人员”。由于“专业人员”下面可分若干专业,如:法律专业、会计专业、医药专业、农业专业、工矿专业等等,故“专业人员”只能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属”概念,而非“法律专业人员”下面之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属概念,且“专业人员”和“执业人员”的替换,并无实质上的意义。故此定义与现行律师法上的定义存在同样的缺陷。

  律师是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并依法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的执业人员。

  现代在我国的律师是指经过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资格,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或是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团体或个人的委托,或者经法院指定,协助处理法律事务或代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法律专业人员。

  国外律师一般佩带假发,假发是时尚自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开始,17世纪尤甚,是社会地位的象征。我国律师依法享有在法庭上穿着律师袍的权利义务。

  德国的法律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关;日本的法律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护社会秩序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律师以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使命。上述表述均表明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是律师的职业价值。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一、律师必须通过考试或考核,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就还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第四、从事律师业务时必须有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不允许越权或滥用权利。

  第五、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单位、党派、个人的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样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是在人民政府明令取缔旧中国律师制度、解散旧律师组织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型的人民律师制度。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1956年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其后一度中断,1979年起逐步恢复。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新的律师制度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根据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于2001年12月29日和2007年10月28日两次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三)接受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一般而言,律师通过代理帮助解决民事、刑事等案件中参与到诉讼中,律师通过辩论与法官交流等方式参与诉讼,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在我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确的规定,即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律师应当坚决维护,对于某些法律没有明确的权利,只要不是法律禁止和限制的,律师也要尽力维护。而且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维护的方式与途径也多种多样,既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第三人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国家公共救济的方式解决。但必须注意的是,维护的首先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即使是实施了非法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也应当予以维护;其次维护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与当事人无关,则不是律师应尽的责任范围。

  律师是其客户的代言人,代表民众的利益,因而是与公共权利相“对抗”的,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国家与政府权力的膨胀与滥用导致对其限制成了一个重大课题,国家权力滥用可能比个人的危害更大,这就是为什么在刑诉中控制国家权力,如刑诉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明标准与无理由地拒绝陪审团人员的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体现了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对个人权力尊重的价值观念。当然这种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但是,应该看到,法治也是有其缺陷的,明显的例子,就是法治社会建立在依照法律有良好的可预期性基础上,即使过去存在的规则统治将来的生活,这样可能产生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情形;而如果法律频频修改的话,又往往会减弱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权威恰恰是建立在不变的基础上。这些就出现了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变化间的矛盾,而正是这一矛盾表明了一个社会是法制社会。我思考了一下我国古代社会的“法治”,其最大问题是法治不统一,包括空间维度和时间为维度上的不统一,充满了个别主义,每个案有每个案的判决方式。因而法律的确定性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是不存在的,一个人的利益受保护程度与其个人身份实力有关,乐鱼app恶霸横行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正式的法律不足以平等地恒定地保护人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法治的统一性取决于司法过程中的制约,使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判决。这背后蕴藏着知识的制约,法官受到律师的制约。我国的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律师有义务促进和维护法治的统一。

  我们知道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各种方式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如统一的法律教育与训练背景,而我国的法学教育层次繁多,甚至法官的任命不需要法学教育,我认为最大的根源是选任上的的混乱。另外,国外的三种法律职业都需要需过统一的考试,且有研修过程使大家都经历和体会三种职业,这样三种职业的团结强化了。美国和香港等地一般做法法官是做律师的顶峰,有利于法官拒贿,制约律师耍花招。有效的在知识上引导诉讼,且法官更理解这个制度和律师的行为,这也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

  从2008年6月1号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施行。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职业性质作了重新定位,除首次明确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外,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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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占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身份具有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律师。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所受理的案件一律免费,公职律师不参与市场竞争。

  第一,“政府的律师”。一是参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文件的审查;二是对政府的重大事项进行法律论证,提出可行性分析;三是代理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诉讼。

  第二,“困难群众的律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促进社会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公益诉讼的律师”,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军队律师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公职律师。军队律师根据总政的有关规定,军队律师编制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受所在单位首长和政治机关的领导,并在本单位法律顾问处的组织领导下履行职责,业务上受上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军队律师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执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我国建立公司律师制度,可以使公司律师通过参与企业的各种经营事务,将法律服务直接引入企业决策层面,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公司律师必须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只能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税务律师(taxlawyer),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财税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税务律师首先应该是律师,税务律师行业是就律师专业领域所作的细分。

  税务律师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受欢迎的律师细分职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和发达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其主要工作范围主要是在遵循国际、国内税法、税收法规的前提下,为客户在以下方面提供“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税务法律服务,以协助客户降低纳税风险、优化节税空间、实现深层次合法化税务筹划。税务律师或是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团体或个人的委托,协助处理财税法律事务或代当事人进行涉税诉讼的财税法律专业人员。

  经济事务(公司、保险、金融、证券、房地产)主要业务范围:代为处理公司设立、分立、终止、破产清算、股权转让股权纠纷诉讼事务和非诉讼事务;提供各类保险合同投保理赔服务,代理保险索赔诉讼;代理信贷、银行按揭、国际金融、资金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代为处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相关法律事务,代理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的相关法律事务,代理各类商品房、二手房屋交易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业务。

  商务律师一词来自英语businesslawyer,是指专业从事企业及商务法律服务的律师。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事务变得日益纷繁复杂,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明细,原有的包罗万象的民事法律已无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万金油式的律师更是难以胜任日益专业化的法律事务。越来越多独立的商事法律被制定了出来,与之相适应的专业从事商事法律事务的商务律师也应运而生。

  商法一般包括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劳动合同保险法、金融与证券法、金融法、海商及对外贸易法等。商务律师群体中既有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也有为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的律师和为特定企业所雇佣的公司律师。与普通的民事律师不同的是,商务律师主要从事公司、合同劳动关系以及与商业有关的法律事务。商务律师是继民事律师、刑事律师之后的又一个律师分支。

  商务律师的称谓在我国尚未为受众所广泛熟悉,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的律师群体不分民事律师或者商务律师。然而事实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国际化,更为专业商务律师在我国不仅存在,而且在政治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曾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工作多年的北京律师梁昆贤(肖恩律师)认为一个好的商务律师除了必须具备应对政治、经济及商务活动所需的丰富知识和准确的判断力外,还应具有国际眼光,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的利益。不少商务律师有过从政或者从商的经历,部分商务律师具有国际交往的经验,这使得他们对经济事务中的风险和机会具有敏锐的嗅觉。优秀的商务律师是企业及商务人士的好参谋,好助手,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中流砥柱。

  商务谈判律师的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为企业服务。诉讼对当事人双方都不见得有利。诉讼要耗费企业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同时,诉讼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人敢保证诉讼结果会有利于己方。虽然在美国,打官司可能并不影响双方的商务合作,但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一旦打官司,双方交情就没了,合作基本就不可能了。

  其实,生活中即使有了纠纷,也未必一定要通过诉讼解决。解决纠纷一般有三种方式,可以归结为三个字:力、理、利。“力”对应的是暴力解决,比拼谁的拳头更硬,或者说、等。“理”则是上法院讲理,通过诉讼代理解决。“利”则是通过谈判,达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方案,也就是说,用利益来促使双方相互妥协,达成协议。前两种方式对企业来说,都会带来很多的负面效果。暴力解决就更不用说了,它可能要让行为者付出鲜血、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即便是诉讼解决,也存在前面说的负面效果。所以对企业来说,谈判是比较好解决纠纷的方式,企业家一定要重视谈判思维的培养和谈判技巧的学习。

  同时,商务谈判律师还可以通过商务谈判直接帮助企业增加利润。通过谈判,尽量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一买一卖之间,利润就出来了。它是增加利润最有效也是最快的办法,因为谈判争取到的每一分钱都是净利润!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一,青年律师最迷茫就是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如何明确自己方向的问题。现在的年轻律师过早地被市场所细分为某个技工律师,大量新律师完全没有机会从事诉讼业务,而且很多人过早地专注于非诉业务的某个领域。青年律师对专业化发展方向无从选择。就业前需要就业指导,就业后需要职业辅导。

  第二,有的律师缺乏案源,业务接触面尚不广,业务结构比较单一。新的业务领域没有实践经验,缺乏认识,原有的领域没有实质性进步。对自己缺乏信心,难以迈出独立执业的步伐。办案过程中遭遇法律以外的障碍,取证调查困难。社交范围不广,缺乏人脉的支持。

  第三,市场竞争太激烈,有些律师主动以低价揽业务,造成市场秩序失调,致使业务收费出现两难境地。律师们之间相互团结不够,做大做强的决心和行动不够。

  第四,学习休息时间不够,生活状态窘迫,收入过低,与付出不成比例。从外地来的律师生活压力比本地律师更大,并面临着更多生存技能的考验。女律师还得面临家庭与事业的矛盾。

  全国律协于宁会长在讲话中指出,律师事业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青年律师代表律师事业的发展方向。青工委的委员们是青年律师的杰出代表,富有朝气,一定能够在工作中结合律师业的现状,做好青年律师的领头羊,完成重任。

  邓甲明秘书长向青工委明确提出了摸清家底,把握青年律师思想动态,加强青年律师工作建设的要求。马国华副秘书长指出,青工委的工作对象可以概括为“新律师”和“青年律师”,服务群体很广,希望青工委能发挥更大更多更好的作用。

  大多数委员同意将年龄在40岁以下的律师,特别是执业3至5年的青年律师作为青工委的工作对象,并建议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摸底调研,以便全面掌握青年律师的整体状况。

  青工委的工作职责和目标为:掌握青年律师生存发展现状、优化青年律师成长成才环境、指导青年律师执业能力提升、凝聚青年律师领军人才队伍、展示青年律师良好社会形象。

  讨论中,委员们针对律师业的现状,对青年律师工作献计献策,提出很多建设性意见。例如,尽快建立青工委的相关工作制度,形成培养、扶持青年律师的氛围;成立青年律师专项培训讲师团,加强青工委内外的沟通交流;引导青年律师正确的财富观、职业道德观;倡导勤奋敬业的工作态度;进行专业培训、技能培训;帮助青年律师维权;尽快在地方律协中建立青工委的工作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损害。

  2、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代理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权利。